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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遇違法試用期可主張哪些權利
2020-03-23|資訊來源: 大同人才網|查看: 4539

核心閱讀
  根據(jù)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定,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定長度、不能重復約定等,但一些單位常常發(fā)揮“聰明才智”,在試用期上“動腦筋”,做“小動作”,包括不遵守試用期的最長限度、任意延長試用期、重復約定試用期、分段執(zhí)行試用期等。
  勞動者在遭遇超長試用期時,不僅應敢于通過行政手段、勞動仲裁和訴訟途徑依法維權,而且也要知道可主張哪些權利。
1 超期限約定試用期 須支付賠償金
  案例
  大學畢業(yè)的沈某幾經努力,終于有一家公司愿意錄用她,可公司提出一個苛刻的條件,即試用期要長一些?紤]到謀份好工作不易,沈某只好答應。2019年9月2日,雙方簽訂了一份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其中約定試用期5個月,試用期間工資為4200元/月,轉正后月工資5200元。沈某上班3個月后,認為自己的報酬與其付出的勞動不匹配,于是要求漲工資,并對自己的試用期提出質疑。公司回復說,雖然試用期長了些,但有關試用期限和工資待遇方面的約定系雙方自愿,合法有效,任何一方都不得反悔。沈某總覺得公司的說法不對,但又不知道哪里不對。
  說法
  該公司的說法不成立。
  首先,試用期不得超過法定長度。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1款規(guī)定:“勞動合同期限3個月以上不滿1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1個月;勞動合同期限1年以上不滿3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2個月;3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
  本案中,該公司與沈某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是兩年,因此只能約定至多兩個月的試用期,而實際約定為5個月之久,超過法定期限3個月,公司顯然違法。
  其次,沈某可以要求該公司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3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guī)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本案中,沈某于2019年9月初入職至現(xiàn)在,5個月的試用期已履行完畢,其中有3個月試用期屬于違法約定,所以她現(xiàn)在有權要求該公司按每月5200元的標準支付3個月賠償金。
2 延長試用期再以不合格為由解聘構成違法辭退
  案例
  2019年11月底,曉琪入職一家信息公司從事信息收集與統(tǒng)計工作,簽了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其中試用期1個月。曉琪因缺乏相關技巧,導致業(yè)績不佳,公司認為她難以勝任工作,于是在曉琪的1個月試用期屆滿時作出了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考核結論。但是,由于當時公司接了好幾單市場調查統(tǒng)計任務,人手不足,因此公司并沒有辭退她,而是決定延長試用期兩個月并通知了曉琪。在此后的兩個月內,曉琪的業(yè)績仍未達標。2020年3月初,公司將曉琪辭退,理由是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
  說法
  該公司的做法屬于逾期辭退和違法辭退。
  原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復函》中指出:“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yè)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yè)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苯Y合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1)項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員工在試用期內如不符合錄用條件,企業(yè)需在試用期屆滿日前完成勞動合同解除程序。在試用期屆滿后,即便企業(yè)未辦理轉正手續(xù),該員工也事實上屬于轉正狀態(tài)。
  本案中,信息公司擅自決定對曉琪延長試用期兩個月,導致1年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長達3個月,這顯然違反了法律規(guī)定,因此所延長的兩個月試用期依法不成立;由于延長的兩個月試用期無效,該公司只能在最初約定的1個月試用期內以曉琪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將她解聘。由于該公司并沒有如此辦理,因此曉琪已自動轉為正式員工。在曉琪自動轉為正式員工后,再以她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予以辭退,顯然構成違法解約。面對違法辭退,曉琪可以依法訴求該公司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或者支付相當于經濟補償金兩倍的賠償金。
3 因調崗被二次試用可主張正式工待遇
  案例
  小董是學會計的,大學畢業(yè)后應聘到一家公司的行政崗位,雙方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內月工資4000元,轉正后月工資5000元。2020年1月,雙方的勞動合同期滿,公司要把小董調整到財務科。在正式續(xù)簽合同時,公司稱因調了崗位,需再約定兩個月的試用期,試用期內月工資為會計崗位最低檔工資的80%即4200元。小董表示異議,公司則解釋說崗位發(fā)生了變化,需有一個學習、適應的過程,約定試用期是必要的,給會計崗位80%的工資也是合理的。那么,小董被二次試用,該如何享受待遇?
  說法
  該公司重復約定試用期無疑違法。
  勞動合同法第19條第2款規(guī)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币簿褪钦f,同一勞動者在同一單位無論是續(xù)簽合同,還是調崗、晉升、降職,都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
  本案中,小董的第一份勞動合同期滿后,公司同意續(xù)簽,這說明該公司對小董的表現(xiàn)是認可的。因此盡管調了崗,也無需且不能再次約定試用期來進行考察。小董有權主張再次約定的試用期條款無效,要求享受正式工的待遇,月工資標準至少應當按該公司會計崗位最低檔工資執(zhí)行。另外,由于重新約定的試用期依法不成立,因此當小董不能勝任財會崗位時,該公司也不得以其“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否則就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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